欧盟金融集团监管与借鉴
发布日期: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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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金融集团监管主体
从成员国层面来看,英国于1997年宣布撤销英格兰银行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责,将银行监管权和投资服务监管以合并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然后将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即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金融服务局的成立有力地推动了一体化金融监管模工的发展。2002年德国、奥地利都效仿英国的作法,先后立了类似的一体化金融监管机构。2003年爱尔兰成立了爱尔兰金融服务监管局(Irish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y Authority)。2004年比利时将其各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合并为银行、金融和保险委员会,而荷兰目前正着手将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的职能并入中央银行。至此,15个老欧盟成员国中已有8个设立或即将设立单一的监管机构(见表三,为方便分析监管框架,本文的讨论主要以15个老欧盟成员国为基础,暂不涉及新加入的10个成员国)。然而,这些成员国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和监管责任有较大差别,它们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方式也不尽相同。
在没有设立一体化金融监管机构的其它欧盟成员国,为应对金融集团的多元化经营给其传统监管体制带来的挑战,这些国家采取的措施包括:在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原则基础上,各监管机构间签订谅解备忘录:互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制定正式的咨询程序;建立特别的跨行业部门委员会等。
值得注意的是,各成员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除依赖上述监管机构和措施外,中央银行也往往以某和方式参与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如欧盟的法律规定了一种简单的程序可以授予欧洲中央银行权力制定有关信贷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监管政策,这是因为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具有支柱地位,特别是在贯彻货币政策和确保支付系统正常运转方在发挥着重要职能。同时法律也明确地将地保险业的监管排队在中央银行的管辖权力之外,但在荷兰,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权已由的先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移交到中央银行。这是由于金融集团在荷兰金融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并且金融集团的涌现暴露出金融部门新的风险类型和对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欧盟层面来看,欧元启动后,为了消除金融一体化中的潜在障碍,欧盟相应启动了多个制度安排以推动各国监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协作。同时,2002年12月欧盟经济和财政部长会议理事会(ECOFIN)提议采纳“拉姆法路西(Lamfalussy)委员会”的建议,建立一个包括第二层面的监管委员会和第三层面的监管委员会的监管框架(见表四)。在金融集团的监管方欧盟方面,欧盟成立了第二层面的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来专门实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由于金融集团并不被视为第四个独立的金融部门,对它的监管是对现行部门监管的补充,因此欧洲委员会一直没有建立对金融集团监管的第三个层面的监管委员会。欧洲
表三:欧盟成员国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设置
国家 |
银行 |
保险 |
证券 |
奥地利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比利时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德国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丹麦 |
金融服务局/中央银行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西班牙 |
金融服务局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芬兰 |
银行监管部门/中央银行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法国 |
银行监管部门/中央银行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希腊 |
中央银行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爱尔兰 |
金融服务局/中央银行 |
金融服务局/中央银行 |
金融服务局/中央银行 |
意大利 |
中央银行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卢森堡 |
银行证券监管机构 |
保险监管部门 |
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 |
荷兰 |
中央银行 |
中央银行 |
中央银行 |
葡萄牙 |
中央银行 |
保险监管部门 |
证券监管部门 |
瑞典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英国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金融服务局 |
资料业源:Lannoo, Karel:“Supervising the European Financial System”, CEPS Policy brief, NO. 21, May 2002.
金融集团委员会是在欧洲委员会领导下,由各成员国的一个高层部长代表和一个技术专家组成。第三层面监管委员会(如果存在的话)和ECB的主席在金融集团委员会内只具有观察员席位,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监督官也都不能成为该委员会的成员。《金融集团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赋予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三重任务:1、支持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工作;2、给予各成员国在某些技术性问题的指导;3、吸收来自成员国和欧委会的信息。具体说来,当欧委会欲将某些技术变化引入《指令》时,金融集团委员会须按照一定程度向欧委提出建议,以便欧委会提出改革草案。当修订后的《指令》颁布后,集团委员会需要对各成员国将指令纳入本国法律框架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性问题给予指导。《指令》实施过程中,要求成员国向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提交《指令》中规定的重大问题,如集团内部交易和整体集团层面风险集的情况、各成员国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评估偿储能力时计算资本充足率的方法运用、各成员国对资本充足率及风险集中报告频率的要求。欧委会需要在2007年8月前将各成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实践情况以及进一步的协调建议计划提交给金融集团委员会。